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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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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篇1】

下面是一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答辩状,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就原告魏永强、李明亮诉被告乔占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方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即乡政府不允许在承包地办厂及其他非农活动,以及被告擅自将承包地又发包给了其他人。被告所说的这两项理由是根本不存在的。

首先,乡政府从没有禁止过在承包地内进行非农活动。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动:“在和乡政府等联系后,乡政府明确表示不允许在承包地办厂及其他非农活动。”原告的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乡政府一向鼓励在不适宜种植的荒地、荒坡上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包括非农活动,以刺激乡镇经济的发展。就从事非农生产的问题,被告本人曾专门询问过乡政府,乡政府明确答复可以进行。如果原告认为乡政府禁止从事非农活动,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退一步来讲,即使乡政府不允许非农活动,原告还可以从事养殖等农业活动,在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承包开发土地协议》中也明确谈到了从事养殖业开发,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他们准备筹建养殖场。可见,承包地仍可以达到原告的使用目的,根本没有出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其次,被告没有擅自将承包地又发包给他人。原告在诉状中谈到:“被告又于2009年8、9月份将该土地又发包给了另一家。”原告的这种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这样的: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给原告50亩荒地,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该50亩土地的大体方位,但没有明确其确切位置。实际上,在承包给被告50亩荒地的这一带,原告有200多亩承包地,当时只是说从这200亩地中划出50亩交给原告,但并没有说是其中的哪50亩。因为当时这200亩地的土地状况相当,不存在地优地劣的问题,所以双方都同意事后在使用的时候再具体圈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没有开发,也没有找被告圈定承包地的具体边界。为了不让这50亩土地影响其它150亩土地的利用,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自己准备再包出去50亩土地,并要求原告前来圈定自己的地界,以方便被告处置剩余的土地。原告明确告诉被告,只要为自己留下50亩土地就可以了,其它的土地如何处置与自己没有关系。考虑到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曾约定,原告需要使用被告投资的水井,出于原告便利的考虑,被告将距离水井较近的土体留给了原告,只把离水井很远的一块地包给了其他人。被告给原告所留的.靠近水井的土地远远超过了50亩,完全保证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可见,被告往外包地,既经过了原告同意,又充分保证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既然被告仍处于随时可以交付50亩承包地的状态,并且该承包地不存在政府不允许开发的情形,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就是完全可能的,原告就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二、 原告请求返回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首先,原告请求返还所交承包费2万元,没有根据。请求返回承包费,就是民法理论上所讲的“返回财产”,这需要以合同无效或合同被解除为条件。事实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承包开发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被告所在村委会的批准,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合同。正如上面所分析的,该合同也不存在可解除的事由。既然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没有被解除,当然被告仍然享有占有原告所交承包费的合法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至于原告未按期开发,致使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问题,完全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从2008年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空留大量土地没有耕种,按照农村普遍实行的农时计年法,被告已经整整损失了四年的农业耕种收益,按照当初原被告双方商定的4000元一年的价格,被告也已经损失了16000元的收益,经冲抵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万元承包费,也仅仅剩余4000元而已。

其次,原告请求赔偿4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样没有根据。在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赔偿其所谓的损失,必须要有合同根据。事实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承包开发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相应的条款,无法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支持,原告的请求没有合同根据。退一步来讲,即使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原告仍然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无效或被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如果要获得赔偿,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受有4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且这些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实际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4万元的经济损失,所谓的经济损失大概是原告想象出来的开发收益,可惜的是原告从未进行开发。另一方面,这些想象出来的开发收益之所以没能变成现实,也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做好了随时交地的准备,并曾多次敦促原告前来丈量划定承包地,如果原告需要,被告今天就可以交付土地,可见原告没有实现收益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根据,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被告:

2015年6月19日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篇2】

订立合同双方,__县__乡__村__组,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户主__,以下简称乙方。为了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央(83)、(84)一号文件精神,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和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 承包土地的面积、地点、等级甲方将__亩土地(田)发包给乙方,该土地位于__,东至__,西至_,南至__,北至__。其中,一等地__亩,二等地__亩,三等地__亩,四等地__亩,……。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乙方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荒芜,不准转作宅基地和构筑其它建筑物。第二条 承包期限承包时间共__年,从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获得国家下拨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化肥、农药、良种、贷款指标和其它农业物资。2.乙方必须完成上级下达的种植计划,在完成种植计划的前提下,可以自己决定种植经营。3.乙方必须完成按土地亩数摊派的统购指标任务和上缴农业税的任务,每年向国家交售____斤,____,____斤____,____斤____,……。交售时间是____。每年向国家缴纳农业税__元,纳税时间是___。乙方必须每年向甲方上交公积金__元,公益金__元,管理费__元,上交时间为每年的__月__日以前。乙方必须完成甲方按承包土地亩数摊派的义务工日,或上交按义务工日折价的金额。(本条亦可采取列表形式,见后)4.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自找对象转包土地,可以与转承包户协商,平价购买生活用粮。土地转包后,转包户必须承担原由乙方承担的所有统购任务和缴纳农业税任务,承担向甲方上交“三全”和完成义务工任务。5.乙方如遇生(不能违背计划生育规定)、死、嫁、娶,承包土地一般不变动但必须按规定调整所承担的义务。乙方如因劳动力减少无法继续承包土地又无人愿转承包时,可向甲方提出退回承包土地的一部或全部,由甲方另行统一安排。乙方对国家、集体承担的义务相应减少或免除。6.乙方有责任保护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通电等国家或集体设施。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完成国家下达的种植计划、统购任务和纳税任务,有权敦促乙方完成对集体的义务。2.国家按计划分配用于农业生产的化肥、农药、良种、贷款指标和其它农用物资,甲方应及时按承包土地的数量和等级分配给乙方。3.甲方应定期公布集体财务帐目和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必须接受乙方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按时履行对国家和集体的事务,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按迟延项目价值的__%,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如仍然拒不履行义务的,甲方除可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外,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土地。2.乙方如荒芜承包的土地,除应履行对国家、集体的一切义务外,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乙方如果擅自出卖和租让承包的土地,甲方可宣布买卖与租让关系无效,并可收回土地。乙方如果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拆除。乙方如果毁坏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和集体设施,应照价(毁坏树木折价)赔偿。3.甲方如不及时拨给乙方国家分配的化肥、农药、良种、贷款指标和其它农用物资,应按其价值的__%,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并应如数补发所欠物资。第六条 不可抗力乙方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承包土地内农作物的减产或绝产,经调查核实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少或免除乙方对国家或集体的义务。第七条 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合同从承包期开始之日起生效。承包期内,承包户主如去世,其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本合同不因甲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__份,送村委员、(如经公证或鉴证,还应送公证或鉴证机关)……各留存一份。甲方,__县__乡__村__组(公章)代表人,__(盖章)乙方户主,__(盖章) __年__月__日订承包经营合同 篇10发包方, (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 (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明确甲方及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承包范围,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座落在——营业场所,其中经营主楼面积——平方米及简易房屋——平方米。二、承包金及付款方式,承包金为 —— 万元每年,每年末交清。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承包期间甲方若将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求乙方意见,但应告知所有权转移情况,所有权转移后,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式为本合同的当然甲方,享有甲方享有的权利,承担甲方承担的义务。2、乙方若因经营需要将酒店的部分转包给第三方,必须事先征求甲方的同意,全部转包给第三方时,必须先与甲方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然后再由新的承包方与甲方签订协议。3、乙方对房屋改造装修,应以书面形式征得甲方许可,其费用自行承担,不得以此为借口冲减承包金。承包期满,乙方在经营期间除新添电器设备外,对房屋进行改造时,应以书面形式征得甲方许可,改造后的房屋设备应保留原状,不得拆除,并不得以此要求经济补偿。4、乙方在经营期间煤、水电及各项政府收费自行承担。5、乙方在经营期间应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资产损失,乙方应付全部责任。6、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合法经营,否则责任自负,若由此造成的甲方资产或经济损失以及不良影响,乙方应全部赔偿。7、乙方只有经营使用权,无权将甲方资产挪作他用,不准用于抵押担保、作价入股等行为,否则造成损失,乙方负全部责任。8、承包期间所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全部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9、乙方每年应提取一定的资金用于添置易耗品,对于电器设备也应定期保养,费用自理,确保完好的使用状态,由于乙方使用或维修不当,造成电器报废,乙方应承担重新添置的全部费用。承包期满向甲方交返与合同生效时的备品及电器的数量级品牌保持一致,并能保证正常使用。乙方新添置的设备及备品,合同到期时由乙方自行解决。10、甲方有权对房屋设备及电照、电器设施和其他备品的安全及使用情况每半年检查一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责成乙方限期整改。四、违约责任追究及合同终止1、合同到期自行终止或双方协商一致可随时终止,但首先提出终止方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2、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执行终止,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自负担。3、合同履行期间,除上述已明确合同终止条款外,双方不得擅自终止,若违约擅自终止,另一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条款,向对方索赔。4、乙方做出有损害甲方资产及权利行为者委托评估部门评估损害程度,要求乙方赔偿,必要时向法院提出终止合同。5、按本合同第二款第二条付款期限,乙方超10天不能及时付清年度承包金,即为甲方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按合同要求索赔。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合同的变更,合同履行中若需要变更,可由双方友好协商,重新签订变更协议。2、合同的解除,若乙方不能履行及时缴纳承包金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政府法规,并造成一定影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六、合同有效日期合同有效日期,——至——七、合同纠纷的解决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法院管辖。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甲方, 乙方,负责人, 负责人,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篇3】

上诉人因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民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民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XX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财产损失共计XXXX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第二被上诉人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作出的重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上存在诸多错误,并且在事实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严重违背了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坚持中立的原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随后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合同补充条款》无效,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

在一审的重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以合同法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行性规定为由,由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是,该项认定明显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已经向第一被上诉人出具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在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一栏明确载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主营项目有工程建筑安装,并且上诉人下属分公司XXXX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登记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也有工程建筑安装的项目,与第一被上诉人的工程也是以上诉人的下设分公司XXXX公司XX工区进行的。

这一切客观事实都说明了,上诉人完全具备工程建筑安装的相应资质条件,上诉人承揽他人的建筑安装工程完全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却强行抹杀该客观事实,并由此强行宣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可见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得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也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也完全错误。

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国家相关的质量标准,是合格工程为由,不得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首先,就如上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XXXX公司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禁止性规定,而认定无效。既然如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生的法律后果为,一方因合同而取得财产的,应单方返还;返还财产的范围以全部返还为原则,应原数或原价返还。在一审中,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那么上诉人为第一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也就是第一被上诉人因双方的协议取得了财产,对于取得的该部分财产,第一被上诉人应当无条件的原价返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在该项事实认定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是合格工程为由否定了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是,上诉人为此查阅了我国有关该方面的法律条文,始终没有找到一审法院所谓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此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该项理由,完全是一审法院在莫须有地“创造”法律,国家在什么时候赋予了一审法院创造法律的权利。一审法院就凭借其“创造”的法律,强行剥夺了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践踏了我国法律的尊严。

三、一审法院在发生纠纷的责任归责于上诉人,其所依据的理由更是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不是明显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疑,而是在赤裸裸地偏袒被上诉人。

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明知自己不具有施工资质,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为由,认定上诉人有主要过错,对于自己的损失,应当自负其责。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首先,在事实认定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主要过错,该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第一、上诉人在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已经向第一被上诉人出具了具备工程建筑安装的相应资质。就如上述,上诉人完全具备工程建筑安装的相应资质条件。第二、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第一被上诉人也有很重要的合理审查义务,而第一被上诉人正是审查了上诉人的相应资质条件,才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处于平等地位,根据我国《合同法》“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等原则,如果说,上诉人存在有过错,那么第一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与上诉人同样的过错。但是一审法院却将主要过错归咎于上诉人,难道不是明显在偏袒被上诉人吗?

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此项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一、我国《合同法》总则对于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根本没有主要过错与次要过错之说,一审法院将合同无效的的主要过错归咎于上诉人,再一次凭空“创造”了法律。

第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一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无条件返还。而一审法院却以莫须有的主要过错,而认定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但是,对于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第一被上诉人已经从第二被上诉人处取得,如果这样,那么将会使第一被上诉人明显取得不当得利,从而使得上诉人合法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明显在偏袒被上诉人。

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合理对价”为由,由此认定上诉人已无权利主张。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从XXXX年开始实际占有使用地下室至今已十五年,原告最初投资XXXX万元的目的是实现其无偿使用地下室及六层房屋十五年作为投资回报,即对价。现双方合作协议虽被认定无效,但原告在未履行全部投资义务的前提下,与被告XXXX公司合作的投资目的已部分实现,获取了相当的对价,原告如还有损失,也并非其主张的情况。”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可谓是明显歪曲事实,曲解双方签订协议条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对地下室及六层房屋无偿使用十五年。双方约定该条款的初衷有二,一是上诉人施工需要办公场地,而第一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施工无偿提供办公场地;二是,第一被上诉人为了吸引上诉人对其投资,作为一项优惠措施而回报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条款,一审法院却明显歪曲事实,故意曲解双方签订的条款,强行将第一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优惠措施认定为上诉人应得工程款的对价,其偏袒第一被上诉人的意图可谓是昭然若揭,完全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不顾。

其次,该项工程的建设,由于第一、第二上诉人之间的诉讼纠纷而被迫停工,直到现在,该大厦仍然没有竣工,也没有通过建设管理部门验收批准使用,地下室到现在仍然没有水、电、暖设施,根本不具备使用的资格条件。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十五年内,该建筑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烂尾工程,所有建筑根本无法使用,而上诉人也根本就没有使用过该建筑,也未取得任何经济收益。既然如此,何来使用收益,何来经济利益,又何来对价一说。

再有,一审法院以其所谓的“对价”一说,强行抵顶了第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明显是在为被上诉人“创造”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十五年能够抵顶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那么一审法院作为中立裁判机构,就应当查明事实,应当确切认定上诉人使用十五年取得的经济收益的价值,应当确切认定是否能够抵顶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但是,很遗憾,一审法院在没有委托相关部分进行价值鉴定的情况下,用了一个非常模糊的“对价”一词,就强行剥夺了上诉人应得工程款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坚持中立的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再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起反诉的情况之下,强行抵顶了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而以一审法院所谓的“对价”抵销上诉人的债权,这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该向诉讼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反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两个独立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只能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如果要以所谓的“对价”抵销上诉人的债权,就必须需要被上诉人提起反诉,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理,以查明该所谓的“对价”能否抵销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但是,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超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强行以其所谓的“对价”抵销了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再次违背了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坚持的中立原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而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项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在一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二被上诉人于1995年7月10日给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一份,该份通知明确载明了“大厦的筹建工作已由我院大厦基建办公室承担,原筹建处的债权债务和一起手续将由医院接收,由于贵公司已对大厦投资并进行施工,医院将贵公司所在的大厦投资及施工等一切事务全部接管。”根据该份通知,可以充分证明,第二被上诉人已经接管了有关该大厦的一起债权债务,尤其是上诉人对该大厦的所有投资也全部接管。因此,上诉人完全有充分的证据向第二被上诉人主张债权。

另外,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根据XX省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二被上诉人第一被上诉人,两者属于上下隶属关系,因此第二被上诉人应当对第一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一审法院却强行抹杀了该份通知的证明效力,甚至在其作出的判决书中没有提到该份通知,强行歪曲有关司法部门认定的客观事实,恶意剥夺了上诉人向第二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显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六、在一审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项认定再一次暴露了一审法院有违司法公正,法院中立原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意图,强行剥夺了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的债权。其中最主要的证据就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XX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明确地肯定了一个事实(该项事实也得到了第一被上诉人的认可),就是上诉人投资施工的造价为XXXX元。

并且在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中,XX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判决书中认定第二被上诉人支付第一被上诉人投资款人民币XXXX元,该笔款项中就包括上诉人投资的XXXX元。

该项事实已经得到了XX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认定,既然如此,那么就足以认定上诉人向第一被上诉人投资XXXXX元的事实,也就足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因此,一审中,在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却根本没有提到该两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故意打擦边球,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理由,无理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由于二被上诉人之间诉讼纠纷,导致上诉人施工设备、材料、物品丢失,共计XX万元,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支付给第一被上诉人的工程定金、装饰设计费XX万元,二被上诉人也应一并返还。

综上所述,在程序方面,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强行抵销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程序严重违法,有违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保持中立的原则。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证据不足。在法律适用方面,强行“创造”法律,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因此,一审法院无论是从程序方面,还是从实体方面,无论从事实认定方面,还是从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篇4】

农村林业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虽然数量较少,但涉及村民众多,诉讼标的额较大,矛盾复杂尖锐,处理难度大。如处理稍有不慎,必将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发展。现笔者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谈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难办的原因及其对策。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难办的原因:(一)林业发包、承包不够规范。大部分乡镇的村组都拥有一定数量的林木、毛竹,有的山场分给村民做自留山,有的归村民组集体所有,有的归村委会所有。长期以来部分山场上的林木因管理不力或无人管护,导致部分山场变成荒山。因此,林业主管部门等建议个乡镇对不属于村民自留山的山场可通过发包的形式来加强对山场林、竹的发展和管理。然而,在林业发包承包的过程中,有的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草草签订承包合同,即发包出去;有的还强行承包,签定了一些霸王条款,承包人仅交少量的保证金即获得了大面积的山场林业承包权;还有的虽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但尚未超过半数,亦无会议记录,仅凭一纸合同,就决定承包人取得了数十年的林业承包权,并以此抗辩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山砍柴等项权利。(二)承包合同未能反映各方的合同利益。林业承包不象目前土地承包那样数量相对较少。在林业承包中,其山场亩数之多,面积之广,承包期限之长。发包方与承包方于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时,几乎都没有对发包的数百亩甚至上千亩的山场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或测算,就这样简单地发包给承包人承包经营。承包期一般规定在30年以上,有的甚至更长。数百亩乃至上千亩的林木、毛竹等,其价值逐年递增。承包人承包山场后,主要是对现有的山场进行管护,将荒废的地方进行补植,对部分林竹予以间伐。在绝大部分的林业承包合同中,只是简单地约定按比例交纳承包金,按比例分成等。虽然承包林业山场砍伐林木有严格的政策限制,但仍有滥坎乱伐现象以及管理上的漏洞,以致承包各方利益上的失衡和山林竹木的毁坏。(三)双方履行承包合同均有过错。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林业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缺乏合同约束力,承包方在没有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上山砍伐、间伐林木出售。有的承包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届期不向发包方上交承包金。发包方发现承包方间伐的不是次品竹木,也不是不能成林的竹木,而是以“疏山”、间伐为名,进行滥伐或盗伐林木。大部山区的村民日常生活缺乏燃料,即上山砍柴烧,却受到承包方的严厉阻止或拒绝,发包方不是采取与承包方进行充分协商的方法予以解决,而是以自己的想当然之观念去擅自作出处理决定,导致纠纷发生。(四)承包双方极易矛盾激化。承包人依据合同承包大面积的山场后,由于严格管护,严禁村民上山砍柴,并用“武力”阻止偷盗行为。使幼林不继成长,荒山逐渐变成绿林。承包人在承包数年后,误认为满山遍野的林木归其所有,即擅自任意砍伐出售,导致发包方的村民有意见,他们认为这都是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却让少数人长期占有任意处分,极不合理。二、关于处理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对策。(一)宣传政策、维护农村的稳定。在党的富民政策的指引下,广大山区的村民采取各种经营方式发展经济。但是随着农村形势不断变化,部分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时有发生。鉴于农村村民的实际情况,通过林业发生经营,有力促进山区林业的改善和发展。增长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财富。林业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我们应大力宣传党在农村的优惠政策,调查了解纠纷原因,充分考虑承包双方的利益,建议合同当事人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签定补充协议,尽最大努力使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避免造成经济损失,维护农村山区发展经济的大好形势。(二)及时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所有的几百亩甚至千余亩的山区,在有关领导的参与下进行发包经营,目的是发展农村经济。承包方系家庭或若干户合伙承包,他们投资修路、架设电线和建房,在非常困难的情况还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常年支付雇请人员的工资,帮助购买农药防止病虫害,日夜管护所承包的山场,避免山上的林木,毛竹等受到偷盗或破坏。若干年后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承包方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很难计算,承包后的增长部分也无法计算,故应先由乡镇村及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把调解工作做为诉前的一个前提程序。乡镇村对农村山区的情况非常熟悉,直接参与发包承包会议及合同的签订,对承包双方履行合同、投入管护、产生纠纷之原因及纠纷双方的思想动态等情况,知悉并有所了解,有针对性地做工作,耐心地说服教育,竭力消除对抗情绪,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这样,即避免承包方受损失,又不使发包方即全体村民因承包合同解除而背上赔偿损失的沉重经济袍袱,促进双方团结协作,共同发展。(三)慎重引导,让当事人自己选择救济途径。林业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不同,承包期限较长,投入资金较大,承包前后的价值很难界定和分清。解决这类纠纷应慎重思考,当事人绝不能以过激的方法“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更不能集体越级上访。综上,应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妥善处理:1、自行和解。发包方与承包方都是本村委会或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相互之间非常了解,当林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平等协商,各自都要为对方着想,均应认真检讨自己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如有不符合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可以协商变更或达成新的补充约定。双方在平等协商的过程中自行和解,澄清是非,钝化矛盾。2、缩短承包期。从审判实际来看,林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一般都在30年以上,有的长达50年到70年。中央关于发展林业方面的政策,是从农村农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家庭承包期可长达50年至70年,但对招标方式承包的期限没有作出此规定,双方协商,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变更承包期限,将较长的承包期缩短为20年以内,只要收回成本略有获利即可。集体财产不能数十年为少数村民受益和占有,否则不利于维护全体农民的合法利益。(3)依法诉讼。全体村民或承包方如选择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从林业承包合同的实际情况出发。如果承包人实际投入较大,山场林竹长势又较好,只是承包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办事,对发承包方提出的建议或警示不听不理的,发包方可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这样即补偿了发包方的实际损失,又惩罚了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如认为承包人确实不能再继续承包下去,即根本违约,依法可请求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方应充分考虑相对方(一般为承包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因为承包合同依法被解除后,承包人返还的是一片茂密、生长旺盛的林木、毛竹等,其中增值部分凝聚着承包人的心血和汗水,解决合同方应当赔偿承包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篇5】

委托代理人阮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提起反诉,于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为期6个月的劳动协议书,同年4月24日签订了1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保证金,签约时被告言明运货业务主要靠被告提供,押金停做时退还。由于金融危机发生,业务很少,被告提供的业务只能支付日常支出的费用,无法维持生活,原告做了7个多月后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2008年11月26日办妥了合同终止手续。但被告对押金及培训费一直未予退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退还培训费人民币150元,为催讨保证金等费用的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元(误工15天,每天80元),返还原告多收的各种费用人民币5,740元,退还原告多收的承包金人民币1,9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认为被告所称尚应收取的费用均属不合理的费用,特别是滞纳金的收取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收取,原告已交清了全部应交的费用,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刘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

(2)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150元,收款事由培训费。

(3)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据1张,收款内容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4)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

(5)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1份。其相关内容为:“第二条承包经营期限 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年4月24日”;“第四条承包金 乙方(原告刘某,下同)每月向甲方(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同)缴纳的承包金,是根据承包经营车辆的类别确定的,……0.6T一类车承包金为3,800元/月,……”;“第五条其他费用及交付日期 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预缴次月的车辆修理储备基金400元,使用该基金必须遵循甲方《车辆修理储备基金的管理规定》,车载GPS调度终端租用费(标准按照甲方与调度供方的合同费用,一车多机的按实收取)。……”;“第七条保证金 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和甲方车辆财产不受侵害,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交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整。”;“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对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顺序足额预缴第五条所列应付款项及第四条所列承包金的,甲方按欠缴金额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十一、乙方因故退出承包经营而返还承包车辆,甲方按《关于承包驾驶员终止合同流转程序规定》,验收时结清费用、设备齐全、无各类应付款项和由乙方原因造成的车辆整修费的,甲方按双方约定退还乙方承包履约保证金。……”;“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三、乙方具有第十条第二项之行为,被甲方解除合同的,或由于乙方因故履约期未满退出承包经营的,乙方除应承担甲方的停(搁)车十天以上三十天以内的损失外(乙方提前三十天提出申请报告除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未履约期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履约期不满承担的违约金=保证金÷一轮承包经营期限(1至5年)×未履行承包经营期(按足月计算)……”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因故履约期未满退出承包经营的,原告除应承担被告的停(搁)车10天以上30天以内的损失外(原告提前30天提出申请报告除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未履约期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实际履行合同7个月,故应承担违约金为5,000元÷24月×17月=3,541.7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458.30元;培训费人民币150元可予退还;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均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并以原告尚欠被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755.70元为由提出反诉。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了“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出租车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至今拖欠被告月承包金人民币1,311元、滞纳金人民币7,420.70元、车辆评估材料费人民币330元、整车费人民币154元及搁车费人民币1,540元,共计人民币10,755.70元,故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字确认的“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一览表”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有关规定原告已经学习,被告将有关规定的文件交于原告。

(2)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车载GPS卫星定位调度系统的管理规定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GPS的收费情况。

(3)被告签字确认的“车辆交接单”、“车辆评估单”各1份。

(4)关于承包驾驶员终止合同流转程序的规定1份。

(5)驾驶员合同终止流转表1份。

(6)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表”1份。

(7)刘某营收明细情况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应收取的费用及原告已支付费用的情况。

(8)强生集团站点车辆车次统计表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使用GPS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原告的签名,但认为被告未交给原告相应的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GPS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被告是乱收费。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各1份。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承包金、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协议。2008年11月26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经营承包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故双方解除了劳动及承包关系,但双方未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退还培训费人民币150元,为催讨保证金等费用的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元(误工15天,每天80元),返还原告多收的各种费用人民币5,740元,退还原告多收的承包金人民币1,900元。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月承包金人民币1,311元、滞纳金人民币7,420.70元(滞纳金结算至2009年11月30日)、车辆评估材料费人民币330元、整车费人民币154元及搁车费人民币1,540元,共计人民币10,755.70元,扣除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人民币1,458.3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9,297.40元。

原告认为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第十一点的约定,被告应当归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则认为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点的约定计算,被告尚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458.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引用的二条约定并不矛盾,“车辆承包经营合同” 第八条第十一点的约定是“被告按双方的约定退还原告承包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第三点是对双方约定内容的具体化,相互并不矛盾,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458.30元。

(2)被告是否多收取原告除承包金外的其他费用?

原告诉称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74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每月收取原告承包金人民币3,800元外,不应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刘某营收明细情况”,被告除收取原告每月承包金人民币3,800元外,另收取了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740元。被告则认为未多收取,被告所收取的费用均系按照双方的约定收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收取的除承包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均系“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内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多收取原告承包金?

原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不予理睬,到同年11月10日被告才告知原告不交钱不拉卡,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运,故要求退还半个月的承包金人民币1,9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是在2008年11月26日提出书面终止合同的要求,被告当天就为原告办理了终止合同的手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履行至2008年11月26日,即被告未多收取原告承包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尚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458.3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全部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能完全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人民币150元的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原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740元的请求,原告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收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原告承包金人民币1,900元的诉求,由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催讨保证金等款项造成的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承包金人民币1,311元的诉求,根据原告累计交纳费用的情况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尚欠被告承包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57元,故原告应予支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因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金及其他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辆评估材料费人民币330元、整车费人民币154元,由于原告对上述费用未予确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搁车费人民币1,54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了原告退出承包经营后应承担被告停(搁)车十天以上三十天以内的损失,但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属约定不明,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1,608.30元(其中保证金人民币1,458.30元、培训费人民币150元);

二、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05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篇6】

原告志伟,男,汉族。

被告书亮,男,汉族。

原告孙志伟诉被告程书亮出租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伟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伟诉称,原、被告于7月5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于郑州市金安出租汽车公司的豫AT9163号捷达出租汽车夜班部分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在19点至7点间运营豫AT9163号出租车。原被告约定承包时间为207月5日至1月4日,日承包租金70元。原、被告除此还约定:双方不能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付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原告于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包车押金。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不顾原告利益,于2008年8月15日与郑州市金安出租汽车公司解除了承包关系,从而导致原告夜班无法运营,原、被告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包车押金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7月5日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及2008年7月7日程书亮书写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于郑州市金安出租汽车公司的豫AT9163号捷达出租汽车夜班部分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在19点至7点间运营豫AT9163号出租车。原、被告约定承包时间为2008年7月5日至201月4日,日承包租金70元。原、被告还约定:双方不能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付违约金一千元人民币。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6000元包车押金。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2008年8月15日郑州市金安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解除了承包关系,从而导致原告夜班无法运营,原、被告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履行,因被告与郑州市金安出租汽车公司解除了承包关系,从而导致原告夜班无法运营,原、被告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形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包车押金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书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志伟包车押金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共计7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书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篇7】

2xxx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次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篇8】

原告(反诉被告)耿来银与被告(反诉原告)秦金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民、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国华,被告秦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霆、徐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来银诉称,20xx年1月1日,耿来银、秦金海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耿来银为承租人。在该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月1日。耿来银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但秦金海却擅自收回承包土地。现耿来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金海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即将43亩耕地继续交付给耿来银使用。

被告秦金海辩称,耿来银称秦金海擅自收回土地并不符合事实,耿来银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但被法院驳回。按照合同约定,耿来银应在20xx年1月1日前交纳20xx年的承包金,但其至今未予交纳,已严重违约,在此情况下,秦金海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同时,秦金海提出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耿来银立即拆除其在承包土地上搭建的8间临时住房并赔偿秦金海经济损失300元。

原告耿来银对被告秦金海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现秦金海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租金的起止时间,故请求法院驳回秦金海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日,耿来银(乙方)与秦金海(甲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人民解放军61672部队委托管理的位于西北旺镇土井村4-7区、4-8区之中的面积为43亩的耕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月1日止,每亩年承包金为450元。乙方必须保证按期向甲方支付土地承包金,每逾期7日,由甲方按年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逾期15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承包期内,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设施管理的规定,乙方在承包耕地上种植作物和搭建定着物(数量、质量、时间等)要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保留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应协调有关部门和人员为乙方提供承包土地在用水、用电方面的便利条件,乙方应按实际用水、用电量支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20xx年9月24日,耿来银给付秦金海土地承包金19 350元。

此后,耿来银以秦金海未能依约协调其承包土地的用水用电,导致土地无法利用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秦金海赔偿损失133 182元。

20xx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xx)海民初字第26110号民事判决,认为耿来银与秦金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耿来银以秦金海无法提供动力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耿来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秦金海称其在20xx年12月1日前给耿来银打电话让耿来银交承包费,但耿来银说不种了,在其多次要求耿来银交纳承包费,耿来银均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其认为耿来银不再继续承包了,为避免损失扩大就于20xx年3月将土地收回,并雇人种菜,但未将土地另租他人;现在地里主要种的是大白菜,油菜,基本上都是秋菜,大概到20xx年10月底或11月初就该收了,到冬天地就闲下来了。耿来银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未给秦金海打电话说不再承包土地,相反其多次找秦金海要求交纳承包费,但秦金海不收,且说不能再将地承包给其了。

为此,秦金海又申请证人金良、李同生、张翠枝出庭作证,金良作证称20xx年12月其想租一块地,知道秦金海有一块地,就到秦金海家谈,秦金海说要先打一个电话问问,其不知道通话对方是谁,对方当时说地不用了,也不种了,其就提出租这块地,但秦金海说还不能马上答应。李同生作证称,其当时在地里看到秦金海用手机给耿来银打电话,耿来银说地不种了,当时旁边应该有三个人,就是今天和其一起来的另两个证人,但是三人都不互相认识。张翠枝作证称,当时是在耿来银承包地的地边上听到秦金海打的电话,电话的通话声音很大,里面的人说地不种了。经法庭质证,耿来银称三个证人的陈述互相冲突,有作伪证的嫌疑。在李同生的证言中,称打电话时三个证人同时在场,但在张翠枝的证言中,称根本不认识李同生。秦金海称其一共给耿来银打过两次电话,第一次打电话时是张翠枝和李同生在场,第二次打电话时金良在场。

诉讼中,耿来银称,依照惯例耿来银应先交费后种地即耿来银应在20xx年1月1日前交纳20xx年的承包费。对此,耿来银称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承包费的缴纳时间,只要在承包合同期限之内缴纳承包费即可,即在20xx年12月31日前交纳。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耿来银仅未交纳20xx年度的承包费。此外,经秦金海同意,耿来银在承包地上加盖了八间平房,耿来银称该房现由其请人代为看管,但并未出售。

上述事实,有耿来银与秦金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xx)海民初字第2611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耿来银与秦金海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

本案中,秦金海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耿来银未按期交纳承包费,且明确向其表示不再承包土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承包金的具体支付日期,秦金海主张应以双方惯例为准即系先交钱后种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20xx年9月耿来银才交纳的20xx年度的承包费,故无论从合同约定内容上看,还是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耿来银作出的在每年承包期满前即12月31日前交纳当年承包费的解释较为合理,故秦金海主张耿来银未依约交纳20xx年度承包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秦金海所诉耿来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承包费亦不不再承包土地一节,耿来银对此予以否认,秦金海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秦金海主张耿来银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秦金海并不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解除合同所提出的拆除房屋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虽耿来银在本案诉讼之前曾起诉秦金海要求解除合同,但该请求未被人民法院所支持,在此情况下,耿来银要求在承包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秦金海亦称涉案承包土地并未另租他人,且播种的秋菜即将收割完毕,故土地冬闭期间具备交付耿来银继续承包使用的条件。据此,耿来银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来银与被告秦金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秦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合同项下的四十三亩土地交付给原告耿来银承包使用;

二、驳回反诉原告秦金海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秦金海负担,其中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另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给付原告耿来银。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反诉原告秦金海自行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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